過去十多年以來,每當談到台灣的勸募相關法令,無論學界或是實務領域,都會提到民國四十二年修訂的「統一勸募運動辦法」,除了位階是行政命令,同時年久失修,不適用於現在日益蓬勃的公益活動形式,以致於每每在出現令人質疑的公益活動或者相關詐騙案件時,總是一再被提出檢討立法的必要。
有鑑於此一「防弊重於興利」的行政命令對日益蓬勃的民間公益活動缺乏積極意義,民國八十三年,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由擔任立法委員的理事朱鳳芝委員召開「募款需不需要『法』來規範」公聽會,由台灣大學葛克昌教授等人起草法案,並委由東海大學社會工作系進行專家學者座談會,從募款管理、抵稅優惠等角度,試圖推動一部有益於民間公益勸募環境的法案。但是,其後或許大環境仍未臻成熟,除了匯集各界意見立法行動並未有具體進展。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曾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的江綺雯立法委員,有鑑於任期內發現勸募管理缺乏法律依據,提出了「捐募管理條例草案」為首部正式提出的勸募法案,當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中部發生集集大地震,十月份即由江委員召開公聽會,在各界捐款湧入災區,捐款帳號林立的時候,亟欲藉由立法來規範相關勸募活動。同一個時候,立法院其他委員分別就勸募許可、資訊揭露以及國家重大變故的定義分別有不同規範的差異下,提出不同版本的草案,並且在江綺雯委員推動下研擬出「協商版」送入委員會進入一讀。其中,朱鳳芝委員領銜提案的「捐募法草案」即是由聯合勸募協會緊急召集民間團體進行勸募法規訂定座談會,蒐集民間意見所研擬的法案,對於勸募申請從寬,勸募所得監督從嚴的原則,並且規範以公益勸募合作的商業行銷必須取得公益團體同意書。
然而,當時由於行政院版本尚未送入立法院,同時委員之間對於勸募管理的範圍與立法位階各有不同看法,因而,在災後重建的議題熱潮過後,該法並未通過委員會一讀,即告夭折,並且也因為立法院改選,屆期不延續的內規下,一切重新來過。但是,可以看見的影響則是,日後於第五屆立法院開議之後,行政院所提的版本,已經將前述經歷許多民間協商溝通的版本內容當中,許多較為開放的制度與精神納入行政院版本的「勸募管理條例草案」。
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的討論熱潮過後,這個法案的受重視程度又沉寂了一陣子,第五屆立法院任期內除了聯合勸募協會持續透過朱鳳芝、徐中雄及周清玉等立委連署提出「公益勸募法草案」,行政院版本也結合上會期民間版本所提出的「經常性募款採登記制」、「一般性募款採申請許可制」、機關團體內部募款採「核備制」等彈性處理便民精神。原本期待在高度共識下,應可力推通過。不過仍舊功敗垂成。直到第六屆立法院以及行政院長謝長廷上任不久,爆發出行政院新聞局於林佳龍擔任局長期間所發起的「一萬個希望-南亞海嘯募款活動」撥款問題,引發政治風暴,在各界檢討聲浪中,謝內閣加速審議行政院版「公益勸募條例草案」,於兩週內通過院會討論,首次將該法草案列入優先審議法案,並且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
回顧本法立法過程,經常被提出討論的焦點,往往是涉及募款所得如被濫用是否得以有效監督,以及合理募款成本等問題;聯合勸募協會為了說服內政部以及立法委員,於2003年七月間針對235個國內非營利組織進行問券調查,期待以具體數據說明我國募款實務運作現況,調查結果顯示:公益團體支持應建構公開透明、負責誠信的募款環境;逾九成的公益團體肯定對於所有的募款活動、募款結果以及募款使用狀況應以各種公開方式讓社會大眾了解。調查中也顯示,募款方式的不同,辦理募款活動的成本也不一。這項調查結果也都被列入許多立法委員的口頭及書面質詢意見,經常被引用說明。
然而,行政部門對於本法對公益團體的影響,在執行面往往只站在「管理」、「防弊」以及「有法可管,以免瀆職」的前提下來研擬條文。儘管當聯合勸募協會的問卷調查顯示出64.5%的單位募款實際成本支出在募款所得的15%以下,近兩成的單位實際成本支出在20%以上,最後通過的版本仍將募款成本以「募款所得越高,成本限制越大」的原則設限。相較於處理募款監督經驗豐富的國家,不再將「募款成本」當做監督重點來看,本法所訂的成本限制顯然與世界主要國家關於公益募款規範的潮流相左。
貳、「公益勸募條例」內容簡介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歷六年一波三折才被行政院納入優先審議法案的「公益勸募條例」草案終於在第五屆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立法要旨:「第一條: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二、勸募發起單位:本法定位為「公益勸募」,同時也在第三條明確排除了政治與宗教活動,不在本條例的規範範圍內,並且在法案訂定的過程中,排除了政府主動發起勸募活動,以禁絕政府機關藉由對外勸募從事原本應由公部門編列預算解決問題的事項。不過,如果遇到國家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第三、五條)。
三、勸募活動申請:勸募活動的申請採「許可制」,第七條載明「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募款用途:第八條說明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所得財物以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等用途為限。
五、募款所得:第十三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對於募款所得使用計畫以及用途報告書則分別在申請許可階段,以及勸募活動結束後,應該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備。
六、資訊揭露:第十八、二十至二十三條分別說明了資訊揭露的規定情形,將勸募活動、所得與執行情形公開徵信,同時,第二十三條則規定了:「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七、募款成本:依照募款所得越高,勸募成本越低的原則設置上限。
八、處分:對於違反條例規定的勸募活動,於條例第22、24、25-30條分別敘明不同型式的罰則與返還機制。